通过跨境电商平台,消费者可以轻松跨越地理界限,让全球好物通过指尖触达千家万户,也让个性化、多元化的消费需求获得了更广阔的满足空间。然而,一些利用跨境电商平台走私的二次销售行为,也为热衷海淘代购转售的群体敲响了警钟。
案情简介:五年“蚂蚁搬家”:从“海淘达人”到走私犯罪
2019年至2024年间,陈某利用妻子、岳母及同事等人的身份信息,在“亚马逊海外购”平台注册多个账号,通过分散订单、变换收件地址等方式,规避海关监管,购进某品牌鞋类产品。购入后,陈某再通过线上二手交易平台进行销售,将这些产品售卖他人,从中赚取差价,这属于二次销售行为。
经海关计核,陈某累计购进某品牌鞋类产品3400双,涉案货物完税价格共计208万余元,偷逃税款30余万元。
法院裁判:利用他人额度购买跨境电商商品并转售行为的刑事定性
本案中,陈某通过借用他人身份信息,突破个人年度2.6万元购买跨境电商商品额度限制,并改变商品“自用”性质进行二次销售牟利。
陈某本应按照一般贸易方式全额缴税,但其伪报贸易性质,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属于典型的走私行为。且陈某长期从事跨境电商交易,对购进商品的用途、额度、纳税要求等具有明确认知。其通过分散订单、使用他人信息等手段规避监管,主观故意明显。偷逃应缴纳税额30万余元,已达到刑法规定的入罪标准,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以牟利为目的,逃避海关监管,借用他人身份信息和个人购买跨境电商商品额度在跨境电商平台购买商品并转售的二次销售行为,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
最终,法院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1万元,并对其违法所得三十余万元予以没收。
利用他人额度购买跨境电商商品并转售的违法行为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三)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进口跨境电商常见的法律政策风险
跨境电商政策红利不是法外之地,公众在享受购物便利和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应当强化法律意识,学习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共同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1.额度限制: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个人年度交易限值为2.6万元,单次交易限值5000元。在限值以内进口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商品,关税税率暂设为0%,超出部分按照一般贸易方式全额征税。
2.二次销售限制:跨境电商交易中,“自用”与“销售”的性质完全不同,消费者购买商品后若改变用途进行转售,需主动申报并补缴税款。《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消费者对于已购买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不得再次销售。
3.申报义务:进出口货物的收货人、发货人,均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任何利用他人身份信息、虚构交易数据等试图规避监管的违法行为,都将会受到法律制裁。轻则面临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和罚款的行政处罚;重则面临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最高可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除此之外,还将会被列入海关失信企业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及企业经营。
来源: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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