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电商走私/二次推单/二次转单/CC伪报成BC
来函咨询:我司被控与某跨境电商平台勾结,在2016年11月至2018年9月期间,通过伪造订单、物流单、支付单的方式,利用跨境电商平台将消费者个人在美国马亚逊、亿贝等境外电商网上购买的个人自用商品,伪报贸易性质,将本应以行邮税率征税的物品,伪报成适用跨境电商税率的商品。海关的理由是这些跨境电商平台是境外的平台,不是在中国注册的平台,所以不能适用跨境电商税率,请问这一种观点在法律上站得住脚吗?
复函要点:依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适用于从其他国家或地区进口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范围内的以下商品:(一)所有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能够实现交易、支付、物流电子信息“三单”比对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二)未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但快递、邮政企业能够统一提供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进境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
未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交易仍有机会适用电商税率,现在的问题是境外的电商平台,由于没有在境内注册是否适用电商税率?
2016年4月8日跨境电商税率新政时对于跨境电商平台是否必须在境内注册并无明确规定,直到《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2019年1月1日实施)才明确规定: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需要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
有观点认为《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6号 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第二条规定:参与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应当事先向所在地海关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借以推断跨境电商平台必须在境内注册。
这实在是对《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6号 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第二条的误读,因为该公告第一条关于适用范围时做了限定“电子商务企业、个人通过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零售进出口商品交易,并根据海关要求传输相关交易电子数据的,按照本公告接受海关监管”换句话说,即根据海关要求传输相关交易电子数据的企业才需要向海关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不向海关传输相关交易电子数据的境内外电商平台显然是不适用该公告的。
(吴国雄律师 海关律师复函)
来源:海关法律事务评论 编辑/胡青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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