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务合规启示录
关务合规启示录,通过海关双公示相关信息汇总整理分析,以供关务人了解相关信息,主动合规,从而达到知情合规。
本期数据分析的案例为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例,共10篇,全部来自上海海关双公示,数据汇总如下表格,为了更为直观理解,将涉及法律及实施条例以代码体现。
1.代码对应如下,后续数字为相应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代码J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代码JS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代码D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代码DS
2.详细内在第二部分,其中法律救济条款省略,如需了解可以登录网站查看:
http://shanghai.customs.gov.cn/shanghai_customs/423405/fdzdgknr8/423510/shgk78/423512/3087135/index.html
3.本期数据情况,8票出口(均为危化品),2票进口(1票危化品,1票天然木托);罚款金额基本与货值有关。因此对于有化学品进出口的企业,尽管无检验检疫类别,仍然需要核实是否有相关监管条件。
信息汇总
相关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浦机关检罚字〔2022〕0010号
当事人委托上海***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浦东国际机场申报进口一批货物,报关单号为223320221000065157,
第一项 商品名称为其他印刷油墨,
第二项 商品名称为稀释剂,
第三项 商品名称为石油树脂,共三项货物。
其中第二项商品名称为稀释剂,数量是556.29千克,申报价格为C&F4268.1欧元,申报货物属性为正常/非危险化学。
经海关认定,上述货物实际为危险化学品并需进行检验,与申报不符。
商品货值为人民币30703.07元。
经海关核查并认定,该批货物需要实施法定检验。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并进行商品检验。上述事实业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相关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查问笔录、情况说明、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等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680元整。
……
2022年3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江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浦江海关检罚字[2022]0006号
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贸通(上海)报关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2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自动仓储货柜(旧),报关单号为220120211000548236,申报C&F总价为37540欧元(统计CIF人民币价272496元),申报包装种类为其他包装。
经查,该批货物包装种类实际为天然木托,故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进口商品包装种类申报与实际不符。
以上行为有报关资料、调查笔录、情况说明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相关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500元整。
……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洋山关检违字〔2022〕0022号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上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申报出口一批货物,品名为20%吡虫啉可溶液剂(出口报关单为222920210004541011 ,HS编码3808919090,无检验检疫类别,共计1个40尺集装箱货物,货值为8617.00美元)。
经查验,该批货物实际为1.8%阿维菌素,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中列明的危险化学品(第2828条目),出口需要实施法定检验。
经查,该批货物在发货时,境内发货人对出口产品的申报流程不熟悉,对危险货物与危险化学品的相关业务知识掌握不精,未进行出口危险化学品检验就直接报关。
经计算,上述涉案货物货值为人民币55092.79元。该批货物无违法所得。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书面情况说明、出口申报单证(海关编号222920210004541011)、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6612元整。
……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洋山关检违字〔2022〕0021号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2日申报出口一批货物,品名为20%吡虫啉可溶液剂(出口报关单为222920210004440191,HS编码3808911990,无检验检疫类别,共计1个40尺集装箱货物,货值为41647.00美元)。
经查验, 该批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中列明的危险化学品(第2828条目),出口需要实施法定检验。
经查,该批货物在发货时,境内发货人对出口产品的申报流程不熟悉,对危险货物与危险化学品的相关业务知识掌握不精,未进行出口危险化学品检验就直接报关。
经计算,上述涉案货物货值为人民币266270.09元。该批货物无违法所得。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书面情况说明、出口申报单证(海关编号222920210004440191)、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1952.4元整。
……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洋山关检违字〔2022〕0020号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申报出口一批货物,品名为1.8%阿维菌素乳油(出口报关单为223120210004286781,HS编码3808919090,无检验检疫类别,共计1个40尺集装箱货物,货值为9681.00美元)。
经我关查验,该批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中列明的危险化学品,出口需要实施法定检验,但当事人单位不能提供该批货物在出口报关前在产地海关报检的申报资料和检验证明。
2021年12月我关向产地海关(正定海关)确认有关情况,产地海关反馈上述货物在产地未报经检验。
经查,该批货物在发货时,当事人对危险货物与危险化学品的相关业务知识掌握不精,对上述货物未进行出口危险化学品检验就直接报关出口。
经计算,上述涉案货物关税完税价为人民币62434.71元,该批货物无违法所得。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书面情况说明、出口申报单证(海关编号223120210004286781)、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综合业务联系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7492.16元整。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洋山关检违字〔2022〕0018号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中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申报出口一批货物,品名为六氟化硫(出口报关单为223120210005294161,HS编码2812901990,无检验检疫类别,共计1个20尺集装箱货物,货值为16010.84美元)。
经我关查验,该批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中列明的危险化学品,出口需要实施法定检验,但当事人不能提供该批货物在出口报关前在产地海关报检的申报资料和检验证明。
经查,该批货物在发货时,当事人对危险货物与危险化学品的相关业务知识掌握不精,对上述货物未进行出口危险化学品检验就直接报关出口。
该公司于2022年1月6日对该批货物完成了出口报检和检验,检验检疫编号为222000000072860。
经计算,上述涉案货物关税完税价为人民币102365.31元,该批货物无违法所得。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书面情况说明、出口申报单证(海关编号223120210005294161)、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出口检验检疫申请(检验检疫编号222000000072860)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9212.88元整。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洋山关检违字〔2022〕0017号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广州***化工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申报出口一批货物,品名为3-氨甲基-3,5,5-三甲基环乙胺(出口报关单为223120210004624679,HS编码2921300090,无检验检疫类别,共计1个40尺集装箱货物,货值为4672.00美元)。
我关于2021年11月18日查验认为该批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中列明的危险化学品,出口需要实施法定检验,但当事人不能提供该批货物在出口报关前向海关报检的申报资料和检验证明。
经查,该批货物在发货时,当事人对危险货物与危险化学品的相关业务知识掌握不精,对上述货物未进行出口危险化学品检验就直接报关出口。
经计算,上述涉案货物货值为人民币29933.04元,该批货物无违法所得。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书面情况说明、出口申报单证(海关编号223120210004624679)、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及查问笔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591.98元整。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洋山关检违字〔2022〕0016号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杭州)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申报出口一批货物,品名为有机硅季铵盐(出口报关单为222920210003919900,HS编码2923900090,无检验检疫类别,共计1个40尺集装箱货物,货值为5600.00美元)。
我关于2021年11月5日查验认为该批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中列明的危险化学品,出口需要实施法定检验,但当事人不能提供该批货物在出口报关前在产地海关报检的申报资料和检验证明。
2022年1月我关向属地海关确认有关情况,属地海关反馈该批货物未申请并完成相关危险化学品的出口检验工作。
经查,该批货物在发货时,当事人对危险货物与危险化学品的相关业务知识掌握不精,对上述货物未进行出口危险化学品检验就直接报关出口。
经计算,上述涉案货物货值为人民币35878.64元,该批货物无违法所得。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书面情况说明、出口申报单证(海关编号222920210003919900)、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综合业务联系单及查问笔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4305.44元整。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洋山关检罚字〔2022〕1006号
当事人委托上海***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一批货物,申报货物名称为25克/升高效氯氟氰菊酯乳油,申报商品编号为3808919090,申报数量为26648千克,申报金额为CIF90230美元,报关单号为222920210003921961。经查,该批货物属于《危险品化学目录》(2015版)列明的化学品,须实施出口商品检验。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境人工查验记录单、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洋山关检罚字〔2022〕1007号
当事人委托上海***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9日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一批货物,申报货物名称为阿维菌素乳油1.8%,申报商品编号为3808919090,申报数量为16000千克,申报金额为CIF35200美元,报关单号为222920210003300938。
经查,该批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列明的化学品,须实施出口商品检验。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9000元。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五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检。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二十四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海关总署统一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出口商品应当在商品的生产地检验。海关总署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出口实行验证管理的商品,发货人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实施验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擅自出口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或者擅自出口应当申请出口验证而未申请的出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六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未按照规定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对委托人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导致骗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关证单的结果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
(二)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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