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增列海关监管方式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0号
关于增列海关监管方式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0号为适应全国通关一体化改革要求,促进企业规范申报,规范海关业务管理,海关总署决定增列海关监管方式,现公告如下:
增列海关监管方式“特许权使用费后续征税”,代码9500,适用于纳税义务人在货物进口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并在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后的规定时限内向海关申报纳税。
本公告自2019年3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9年1月23日
特许权使用费是指进口货物的买方为取得知识产权权利人及权利人有效授权人关于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著作权、分销权或者销售权的许可或者转让而支付的费用。为了便利理解上案例:
案例一:特殊关系与特许权使用费
甲公司是某跨国乙公司设立在中国大陆境内的全资子公司,其主要经营业务为生产、加工及销售电脑部件,在海关业务中属于一般信用企业。2016年,该公司为了提高效率、享受更便捷的通关政策,向所属海关申请成为一般认证企业,而当地海关在进行认证审查时,发现该公司从2013年开始从其境外母公司处进口零件A,零件A进口后,甲公司未对其进行任何深加工即直接将其销售给其母公司指定的境内丙公司。
此外,海关发现境内丙公司与乙公司是关联公司,发现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有《技术许可协议》,约定甲公司需每年将其进口产品销售额6%的“专利技术使用费”。最终,海关认为该费用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应向海关纳税,遂对甲公司作出补税的处理决定。
案例二:商标与特许权使用费
X公司是境外Y公司与中国Z公司在中国合资成立的儿童食品企业,主营为进口、生产、销售各类儿童。X公司与Y公司签署有《商标许可协议》等协议,约定X公司应在每6个月以其在中国大陆境内销售收入的1.5%的比例向Y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
X公司进口食品主要包括两种形态,一种是食品原料,由其自行经过一系列加工之后,将以Y公司自有的品牌商标在中国大陆境内进行销售;另一种是散装食品,由X公司进行重新包装后、贴上Y公司所有的商标后在中国大陆销售进行销售。海关在对该企业稽查时发现,上述X公司并未将上述商标使用费纳入完税价格向海关申报,遂提出异议,认为进口散装食品部分涉及的特许权使用费(即商标使用费)需要补缴进口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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